东外街道报送:赣州市中级法院曹、黎、伍三法官,作虚假诉讼并伪造法律文书,还光荣晋升
赣州市中级法院曹、黎、伍三法官,作虚假诉讼并伪造法律文书,还光荣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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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0 11:57
赣州市中级法院曹登润、黎章辉、伍振海法官,作虚假诉讼并伪造(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号裁判书等,
却分别晋升为优秀法官(享受国务院津贴)、省高级法院庭长、大余县法院院长
事实和理由:
被告无视市场经济里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在接收原告提交的勘查成果资料后,单方面用红头文件中止合同,并对原告的勘查成果资料改名复制,据此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该勘查成果资料获地矿部科技司申报1996年找矿成果一等奖的推荐信),迄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3万元)、合同定金(2万元-写明1995.2月内支付,迄今未付)及违约金(150万)等,据此原告向赣州地区中级法院起诉。因法官接收被告宴请送礼后,并为被告讲话“原告是无理缠诉…幻想得到法律的支持”-(见黎章辉 曹登润两法官撰写的诽谤原告长文:“大宝藏”迷雾-全国首例超大型金银矿床勘査案审判始末一文,发表在1995.11.4的赣南日报上,下称“大宝藏”迷雾一文)。原告于1995.2.27向法院交撤诉报告(见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行),但是为了诈骗公私钱财(律师费、诉讼费)5万元左右,本案法官与被告代理律师联手,对原告进行迫害,这就是原、被告都已撤诉的前提下, 进行虚假诉讼并伪造(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号裁判书等,证据如下:
一、程序不合法
1、原告撤诉在先
一审未开庭审理前,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告于1995.2.27向法院交撤诉报告,依规定法院应准予撤诉。
2、1995.3.9制作的不准原告撤诉的(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号裁定书是不依法、不按程序审理的证据
1995.3.8本案审判长曹登润与被告代理律师林传通在南昌、武汉两地作迫害原告的违法取证(证据见省地质资料借据上有1995.3.8曹登润与林传通的签名,1995.3.8晚上武汉地大范永香教授签名的伪鉴定意见并交给曹登润-本案卷宗内存);1995.3.8林传通上交伪造反诉状,反诉状内容违反合同书第一条规定,并只字未提原告撤诉问题;1995.3.9曹登润还在武汉,据此曹登润把未立案未交反诉费的反诉状,进行枉法裁定,这就是1995.3.9制作的(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号裁定书,该裁定书无法律效力,依据如下:
①被告反诉不符合程序,因原告撤诉在先。
②违反《民诉法》第123条规定,未在7日内立案。
③违反《民诉法》 第125条规定,未把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的反诉状副本发送原告,原告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据此剝夺了原告答辩权。判决书中法官却伪造“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未提出答辩-见判决书第2页第5行”
④被告代理律师迄今未把不准原告撤诉的裁定书给被告看,因为一看就露谄了,诈骗不到律师费了。
3、法律规定被告未交反诉费按撤诉处理
⑴法官强迫原告交反诉费的证据
①995.4.5(开庭前一天), 无视法律规定,强迫原告交反诉费1200元(原告未知情,从原告项目经费中支走1200元),证据-见盖有法院公章的收据,此收据被法院消毁,原告有复印件。
②判决书第7页,写明要原告交诉讼费19415元及再次交反诉费1200元,两次交反诉费共2400元(见原告单位财务科证明),法院收原告两次反诉费共2400元,迄今都无收据给原告。
上述亊实证明被告未交反诉费,另在本案卷宗内无被告反诉费收据,说明被告的反诉状不成立,按撤诉处理。
二、原告、被告都已撤诉的前提下,不存在打官司问题,但为了诈骗公私钱财,本案3法官与律师联手进行虚假诉讼,必然要伪造(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1、伪造(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证据:
⑴未开庭审理就确定原告败诉,程序违法。
本案1995.4.6开庭,在开庭前一天(1995.4.5)法官强迫原告交1200元的反诉费收据上的反面写有原告败诉。
⑵伪造被告单位名称“江西省地质矿产厅又称地矿部江西地质勘查开发局, 简称地矿厅-见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段, 无视反诉状中被告单位名称”。
⑶伪造原告起诉状,故意刪去原告起诉书里许多重要事实证据(见复印件)。
; y3 I9 n; ]+ x9 b9 V# }( K⑷伪造原告对勘查成果资料要求请专家鉴定(见复印件)。
⑸伪造原告及代理律师陈兰辉出庭,并在法庭上辩论后签字(见开庭笔录)。
⑹篡改开庭笔汞: 把被告地矿部江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出庭,在判决书中改写成地矿厅,开庭笔录中无原告撤诉文字,但在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却写明原告撤诉(它证明了本案法官及被告代理律师,都没有把原告于1995.2.27撤诉的信息及不准撤诉的裁定书告知被告-再次证明程序违法并诱骗被告出庭)。
⑺原判决认定亊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据如下:
①伪造本院认为,原告卞金忠提出其己发现一个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的超大型金银矿床的依据不足(见判决书第6页第2段第1-2行,证据见合同书前言:《根据卞金忠提出己发现一个具有工业开釆价值的超大型金银矿床这一重要情况,为尽快查明这一矿床,以利开发利用,双方就有关具体亊项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签定以下合同:》法官故意刪去合同书前言中“这一重要情况”的6个字)。众所周知,合同书前言的主要目的是介绍合同书的背景情况,根本不包括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性条款,但是本案法官明知道合同书前言的含意,却断章取义,并作为是原告签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对待。
②以言代法的证据:“未发现金银的工业矿化情况下, 为避免盲目投入,浪费国家地勘费用,决定中止仺同,暂不开展进一步工作是正确的-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3-5行”, 这是对国家找矿法规的渺视,即违反了1987.3.31儲发《1987》第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普查阶段目的和任务,是对已发现的矿点和地质、物化探等异常进行普查工作,查明是否有进一步工作的价值,提交普查报告,一般探求D+E级储量。
③伪造“原告坚持要被告继续投入资金,进一步揭露验正的要求不能支持-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3-2行”。 它无视被告方局长及总工程师根据第一找矿阶段发现的金矿异常带,并依据找矿法规作出的金矿异常带要进行揭露指示,据此原告编写了第二找矿阶段的地质设计,即《江西省定南县龙塘西-带金矿预测靶区设计专报》(证据-见原告的起诉书中所写)。
⑻篡解开庭笔录
原判决认定亊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个事实证据(见上),在开庭笔录中都不存在。
⑼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是技术合同案(证据见受理案件通知书);1988年技术合同法第53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对此原告把1988年技术合同法內容绐审判长曹登润看,但曹无视技术合同第53条规定,故意枉法引用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26条,判决解除地质勘查合同(即技术合同)-见判决书第7页判决一,这是错误的,因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合同,依据如下:
第一违反经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原告是该项目技术负责人;第二本案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符合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第三合同法第93条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亊人协商的事。
2、剝夺原告上诉权(证据见1995.4.22法院给原告的信-盖有法院公章)
3、伪造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因拒交上诉费,省高院审查后,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据见大宝藏迷雾一文C-最后一段第1-4行),原告己被审判长剝夺上诉权,根本不存在上诉之说。
4、伪造(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卷宗内未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也未见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5、伪造(1995)第26号执行通通知书和(1994)民初字第1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己被法官消毁,原告有复印件。
三、本案法官黎章辉、曹登润制造骇人听闻的轰动全囯的假新闻消息
无视国家找矿法规和<423矿点普查地质工作设计>中的具体规定,把在五无地区寻找金矿的找矿合同书,故意放大千万倍是超大型金银矿床的勘探合同,更为荒唐的事, 黎、曹两法官撰写的诽谤原告的“大宝藏”迷雾-全国首例超大型金银矿床勘査案审判始末一文,发表在1995.11.4的赣南日报上,目的是制造骇人听闻的轰动全囯假新闻消息, 证据见“大宝藏”迷雾一文最后一段第4-6行文字“至此,这起全国首例超大型金银矿床勘査的地质勘探纠纷案的审理划上了句号”,如此吹牛皮, 真是不知道世界上还有羞耻两字,依据如下:
第一众所周知, 全国首例超大型金银矿床进入勘探阶段,最保守估计其投入资金起码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 还不包括前期资金, 对于这样一个重大工程项目,为什么在赣州市无声无息呢?韔州电视台及赣南日报为什么不报导呢? 第二本案合议庭三位法官是民事庭的曹登润、黎章辉及伍振海, 曹登润是审判长, 他们根本不懂找矿法规和技术合同法规, 却能正确审理具有知识产权的全国首例超大型金银矿床勘探纠纷,其吹牛说谎已到了登峰造极地步;第三“大宝藏”迷雾一文,全部都是揑造亊实对原告诽谤。
四、制造虚假诉讼并伪造(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号裁判书等的三位法官却荣升高就
曹登润晋升优秀法官并享受国务院津帖、黎章辉荣升江西省高级法院庭长,伍振海荣升大余县法院院长。
五、原告申诉再审19年,均被法院不依法驳回
原告对(1994)赣中法民初字第117号冤案,自1995年至2014年,不断申诉依法再审还原告一个公平正义,但是法院空转司法程序5次,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及循私压法进行五次驳回-证据见五次驳回通知书。